媒体:大同订婚强奸案 审判长没排除合理怀疑(图)



审判长没能有效回应核心质疑,而是一直在做选择性叙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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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同订婚强奸案二审宣判了:被告人席某强奸罪名成立,维持一审原判,三年有期徒刑。

该案的审判长接受媒体采访,试图回应质疑。但这是一次糟糕的表态,没能化解对此案的合理怀疑。

审判长把很多没能验证的口供(譬如洗澡、可能有其他解释的男方在交涉时的承认话语等)当作确凿事实,非常选择性地作诱导性发挥,而对有利于男方的证明效力更高的证据却绝口不提。

他没能有效回应核心质疑,而是一直在做选择性叙事。

接下来,被告席某某估计会继续申诉。这个案子能否像唐山相亲强奸案一样,最终给予国家赔偿?我们拭目以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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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审开庭前夕,大同市中院曾在给阳高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一封函件中称:“我院审理的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席某某强奸一案,根据上诉人席某某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等,拟对其适用缓刑,进行社区矫正。”

可见二审宣判前,大同中院原本是打算改判,给予被告缓刑的。但因被告一直不认罪,遂决定维持一审原判,作为惩罚。

这证明了被告母亲此前所说的话:席某某坚称无罪。“席某某曾自书悔过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”早已是过去时,早就被他自我否定了,显然不应再拿出来作为缓刑依据。

那么问题来了,为什么大同中院要在函件中称他有“悔罪表现”呢?这并非无关紧要的细节。它对大同中院法官的公信力构成严重的拷问。

同时我们也有理由怀疑,审判官有以缓刑换取被告人认罪的意图。这里面存在缓刑适用的条件扭曲,将“认罪”作为缓刑前提,构成对被告人的变相胁迫。

只要被告人认罪,就不存在错判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。毕竟席某某已被关押了差不多两年,这是对司法机构最好的结果。

但席某某并未按大同中院预期的牌理出牌。席某某为什么要做此种坚持呢?

另外,审判长说:“案发后,被害人亲属为了促成二人的婚姻,尽可能减少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,曾多次与席某某及其家人沟通,希望席某某和被害人尽快到民政局登记结婚,同时表示为了减轻男方的经济压力,之前商定的其余彩礼可暂不给付,将在房产证上添加被害人名字的时间提前,但男方未予回应。其间,女方家人未以报警相要挟索取财物。网传女方借婚姻索财的信息不实。”

这种叙事带有太强的主观倾向性,也不符合事实。被害人亲属是“为了促成二人的婚姻,尽可能减少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”,还是其他目的,审判长怎么知道的?是具有了上帝之眼吗?另外,女方要求房本加名,不是索取财物?男方“未予回应”?这甚至与女方提供的证据都存在冲突。

审判长还说:“双方发生纠纷后,男方起诉返还婚约财产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,男方给付女方的10万元及戒指属彩礼范畴,在法院立案前,女方已将上述彩礼退还至婚介机构,女方持有彩礼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……”这个情节,本来可以证明女方在男方起诉前拒不返还彩礼,但却被审判长用来证明女方并无贪图彩礼的企图。

审判长要是这样当,可是不太及格。这更像是女方的代理律师。

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,不过多占用篇幅,下文讨论更核心的内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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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定罪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存在违背意志的插入性行为。审判长强调“处女膜完整性不影响强奸认定”,但却刻意回避了以下矛盾:

1. 生物物证缺失: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未检出男方DNA,且床单精斑仅能证明性接触,无法直接证明插入行为。对“性行为必然导致处女膜破裂”的否定,并不能反向推导“插入行为必然发生”——二者在逻辑上非充要关系。

2. 事后清洗的孤证困境:法院以“被害人陈述洗澡”解释DNA缺失,但未提供浴室使用记录、水痕检测等客观证据佐证,该陈述仅属单方口供,存在虚构可能。

另外,如果真的强奸,即便洗澡,阴道内也会有残留物吧?

此案与上海浦东“艾某强奸案”高度相似:两案均缺乏插入行为的直接物证,且被害人伤情(仅手腕淤青)与“激烈反抗”的指控存在落差。最终公诉人撤回起诉,见“两高法律咨询”公号文章:疑罪从无之经典案例之四 艾某强奸案

轰动全国的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已明确,当物证与言词证据矛盾时,应优先适用疑罪从无原则。

大同订婚强奸案中,审判长对口供采信的过程中,存在严重选择性叙事与解释偏差,还体现在他将男方在录音中的“嗯”“对对”“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,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”回应视为自认强奸,但从证据角度并不如此,可以有其他解释空间。

并不能排除这是某种语境性敷衍,譬如没听清楚问题、理解偏差、“出于对长辈的尊重而应付”或性格原因避免冲突等。这种带有语义模糊性的回应,并未明确承认“插入”或“暴力”,可能仅指双方发生肢体接触。且录音未涉及具体行为细节,需与其他证据形成闭环才符合审判长所要证明的结论。

聂树斌案再审判决明确指出“供述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诱供可能”时,应否定证据效力。本案中,男方二审翻供称“未插入”,而法院仅以“侦查阶段供述稳定”为由维持定罪,未充分论证翻供动机合理性,违反《刑事诉讼法》第55条对“证据确实充分”的要求。

此外,审判长从女方的事后行为来进行“反抗推定”,也违背证据关联性原则。

审判长将案发后的拖拽、纵火等行为作为“违背意志”的补强证据,但该逻辑存在重大漏洞。

首先,拖拽发生于性行为结束数小时后,可能与情感纠纷、财产争议(如彩礼返还)相关,非必然指向性侵反抗。

纵火行为也有多因性可能,或源于情绪失控而非特定侵害,正如“艾某强奸案”中,被害人也有面部擦伤,但最终被认定为嫖资纠纷所致。

监控证据也存在局限性。电梯拖拽视频仅证明肢体冲突,无法反推性行为时的意志状态。此情形下,法院未对“反抗持续性”进行证明,反而以事后行为替代事中意志判断,构成证据链断裂。

另外,该案最大的bug还不在是否存在胁迫,而是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了插入式性关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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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案也存在程序瑕疵。

譬如鉴定与批捕的程序倒置。男方家属指控“DNA结果未出即批捕”,若属实,则违反《刑事诉讼法》第81条“逮捕需证据证明犯罪事实”的规定,可能污染证据合法性。

更严重的是举证责任的错位。我国强奸罪指控中,控方需证明“违背意志+暴力胁迫”,但本案中法院以“事后激烈反应”替代“事中暴力证据”,变相要求被告人自证合意,违背无罪推定原则。

本案暴露的“口供中心主义”“事后行为推定”等司法惯性,与聂树斌案、艾某案等历史教训一脉相承。司法权威的建立不在于对舆论的迎合或压制,而在于严格贯彻“排除合理怀疑”的证据标准。

对于此类婚内/婚约性侵案件,此前已有法院枉法判决并最终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例。如何杜绝类似冤案,看来并不容易。

刑案应强化客观证据收集,在性侵案件中,DNA的即时检测、身体伤痕同步录像等技术规范尤显重要。更需不厌其烦强调的是,单一口供不得定罪,对录音等模糊证据不得实行“不利解释归被告人”原则。

刑案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定罪。要做到这一点,看来真是不容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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